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0:网约车事故(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0:网约机动车(一)
01、擅自将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洪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情形。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02、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与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京0108民初8269号
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04、私家车跑滴滴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本质上已经从家庭自用变成了商业运营,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凌某却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车辆保险类型,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赔偿。凌某个人则需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05、王某龙与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07期
06、网约车因交通事故主张停运损失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等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应以营运利润作为停运损失计算依据,而非营运收入。营运利润等于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
网约快车、网约专车、网约出租车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收入和营运成本。如果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网约车方无法提供营运成本的,可参考运管部门提供的常规网约车油费成本进行认定(纯电动汽车60元/日,油电混动80元/日,纯燃油动力100元/日)。
07、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某颖诉张某、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08、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
09、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后,取消在平台的订单,或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取消订单或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0、陈某与蒋某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蒋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陈某受伤的后果,蒋某泉应对原告陈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滴滴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滴滴公司,且滴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蒋某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小桔公司,故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司乘二人约定取消平台订单,线下付费,系二人自主选择。故该笔订单已与滴滴公司无实质关联,且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滴滴公司不应对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云0702民初134号
11、史某裕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驾驶员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史某裕主张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滴滴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发时,张某飞并未处于接单行驶过程或网约车乘客上下车过程中,意味着张某飞与滴滴公司在事发节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史某裕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33491号
12、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预约用车的业务模式也丰富起来,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包括“专车”“快车”“网约传统出租车”“顺风车”等业务模式。不同业务的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其中,顺风车的存在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顺风车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与其他经营性质的网上预约用车模式有很大差异,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理赔范围以内。
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苏某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临汾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苏某娟驾车搭载顺路乘客是否已经改变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
本案中,苏某娟从侯马出发去北京,乘客杨某顺路搭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苏某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保险车辆不会因为搭载了合乘乘客而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车辆搭载顺路乘客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晋1081民初781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14、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用于顺风车,换言之,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15、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该规定将网约车驾驶员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
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案例文号:(2018)晋1081民初781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16、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奉某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区别于一般出租车的特点为“非巡游”,这既规定了网约车禁止巡游,同时也将网约车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网约车是为了解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的供需矛盾而产生的,其既有营运的性质亦具有家庭自用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网约车只有在搭载乘客的时候才具有营运的性质。同时,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若家庭自用的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则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杰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杰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并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应起到保障当前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作用,在网约车持续发展的社会状况下,保险公司若仍简单以年度为单位判断车辆是否营运,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变化发展,故对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川01民终14071号
17、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
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确认和调整,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
18、袁某龙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南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须在《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前点击同意,该《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中包括《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最后一款载明“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是在接单送乘客到指定地点并结束订单后受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0583民初1448号
19、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
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韩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宝鸡中院二审认为,对于原告人李某甲、白某请求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在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人白某使用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后,韩某某提出白某将滴滴订单撤销后,由白某将车费直接支付给韩某某,白某表示同意。因滴滴订单已被韩某某、白某协商后予以撤销,并约定由韩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将白某、李某甲运输至约定地点,由白某支付给韩某某现金,故该滴滴订单产生的运输合同已经经双方协议解除,与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无关。运输合同解除后,白某与韩某某口头订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滴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人白某、李某甲请求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陕03刑终97号